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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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8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正式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伍點陸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式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式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期限自94年1月6日至94年12月28日,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美金200,000元限額內開發信用狀,而上開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20日;約定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逾期清償墊款本息者,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嗣於94年1月11日被告委請原告開發額度美金200,988元之遠期信用狀,詎上開墊款被告正式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美金161,565.66元、利息及違約金,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喪失期限利益,墊款視為全部到期,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數償還,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1,565.66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1,565.66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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