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上訴人 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郭姿君 律師上訴人 梁介亮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韋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八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人梁介亮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韋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等罪刑;論處梁介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陳韋佑處有期徒刑二年,梁介亮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陳韋佑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陳韋佑就 陳彥勳 與梁介亮或綽號「小豬」之間之毒品買賣,所為之介紹或轉達意思表示行為,係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評價為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屬違法。(二)本案查獲之物品,僅有陳韋佑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一公克),其餘物品均為陳彥勳為供自己販賣所有,衡諸常理,若陳韋佑有與「小豬」或梁介亮共同販賣毒品,理應身上留有毒品或其他供販賣所用之工具等,顯見陳韋佑僅係介紹陳彥勳向「小豬」及梁介亮購買毒品,係屬幫助犯,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陳韋佑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並有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等語。梁介亮之上訴意旨略謂:(一)本案除共同被告陳韋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梁介亮曾經販賣毒品予陳彥勳。況如梁介亮有販賣毒品予陳彥勳,家中必存有其他毒品或販賣所需之工具;惟梁介亮家中並無毒品,連磅秤、分裝袋等販毒所需工具都付諸闕如。足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梁介亮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原判決僅憑陳韋佑之陳述,即認梁介亮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顯有未洽。(二)依陳彥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陳彥勳將購買毒品之款項交予陳韋佑,嗣陳韋佑再將毒品交予陳彥勳,至於陳韋佑交付陳彥勳之毒品,是否陳韋佑向梁介亮所購買,陳彥勳也僅係經由陳韋佑告知,陳彥勳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三)陳彥勳於偵訊中陳稱: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是向陳韋佑購買,也把錢交給陳韋佑,當天是與 黃敏郎 一起去向陳韋佑購買云云;足見交易時尚有黃敏郎在場,故陳彥勳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黃敏郎當知之甚詳,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陳彥勳於警詢供稱:第二次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經由陳韋佑在台北市○○○路○○○巷○○號向他友人綽號「 小介 」,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進價,從中賺取五千元。然陳彥勳已屢屢供稱渠並不知「小介」之真實姓名,則其所稱之「小介」是否就是梁介亮已非無疑;又陳彥勳亦未經合法指認程序確實指認梁介亮即是「小介」,原審據此認梁介亮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已嫌率斷;況當日交易之標的為何?其認定係第二、三級毒品之依據為何?原判決均未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陳韋佑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陳彥勳向梁介亮、綽號「小豬」之人購買毒品,且伊介紹陳彥勳向「小豬」購買毒品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梁介亮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陳韋佑,但不認識陳彥勳,伊並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不知陳韋佑、陳彥勳為何指證伊販賣毒品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說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等旨,而就陳韋佑、陳彥勳之供陳,詳敘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陳韋佑上訴意旨(二)、梁介亮上訴意旨(一)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詳敘:陳韋佑於梁介亮與陳彥勳交易毒品時既均在場,自不能因毒品係由陳彥勳先將購毒款項交予陳韋佑,再由陳韋佑轉交梁介亮,即認陳彥勳並非直接向梁介亮購買毒品,並認陳彥勳僅係經由陳韋佑告知而獲悉係向梁介亮購買毒品,進而指稱陳彥勳所言係屬傳聞證據之旨。而對梁介亮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詳予指駁。另以陳彥勳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十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供指認,並於指認前說明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並不一定在該指認紀錄表內,陳彥勳仍能指出照片上編號1之人為梁介亮,核與陳韋佑於同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確為梁介亮等情相符,其等指認程序既無瑕疵可指,且有陳韋佑之證詞可以佐證,梁介亮及其辯護人認陳彥勳所述「小介」之人並非梁介亮,及梁介亮未經陳彥勳指認云云,亦不可採,予以說明論述(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一行以下)。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梁介亮上訴意旨(二)、(四)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依卷內資料,黃敏郎於原審及第一審均到庭,就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是否購買毒品一節作證,並接受辯護人之詰問,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敍明(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十行以下)。梁介亮上訴意旨(三)指稱原審未傳訊黃敏郎指認為違法云云,即非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原判決說明陳彥勳向梁介亮、綽號「小豬」之人購買毒品,係先向陳韋佑探詢有無毒品後,由陳韋佑告知另有毒品來源,並負責聯繫梁介亮、「小豬」談妥買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再由其搭載陳彥勳至現場與梁介亮、「小豬」交易,其間甚或替陳彥勳交付價金予梁介亮等人,且其自販賣者處獲有報酬,則陳韋佑所參與者,顯係買賣構成要件之行為,陳韋佑縱係以幫助販賣之意思,帶同陳彥勳向梁介亮及「小豬」購買毒品,仍應分別與梁介亮及「小豬」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十一行以下)。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陳韋佑上訴意旨(一)就此任意爭執,難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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