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盧國璋被訴事實一(三)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事實一(三)部分,於理由中說明:「 張秋芳 ……復簽立上開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任書及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付被告使用後,於上開房地〔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前,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借一筆八百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資金,用來償還被告名下之抵押借貸債務後(抵押債務為一千五百萬元),再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下(土地部分則係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移轉登記)」。然衡諸常情,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不願與雲來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來集公司)之權利義務有所牽連,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理應一次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何須分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復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先行籌款清償大半抵押債務?若告訴人知悉被告已清償大半抵押債務,是否會同意將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一樓及二樓,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與上開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見原判決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按:(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秋芳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於九十年間將上開房地移轉至其名下所需張秋芳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係張秋芳親自將其身分證交付被告使用,並填寫委任書授權雲來集公司會計 李秀枝 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印鑑證明書,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以張秋芳曾擔任精誠公司中南區事業部經理,具有公司主管職務之資歷,對清償銀行貸款無需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應無不知之理,其既同意被告(或被告委請之人)申請其印鑑證明書,復將身分證件交由被告使用,顯見其於簽署委任書及交付身分證件時,確知申請印鑑證明書及交付身分證之目的,係作為移轉上開房地之用,張秋芳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證:被告係以償還銀行借款為由,騙取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為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復敘明被告與張秋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除約定二人所生子女之監護、探視權如何行使外,已慮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何分配,甚至連張秋芳占有使用之雲來集公司汽車及張秋芳何時遷出居住處所等細微之事,均詳載於離婚協議書內,依舉輕明重之原則,倘上述房地於九十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未經張秋芳同意或授權,則雙方對此部分財產如何分配,理應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以釐清雙方之產權歸屬,然雙方對此竟隻字未提,顯見其二人對於上開不動產當時之登記現狀,於張秋芳發生婚變之前,早已知悉且無爭執,足證被告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確有取得張秋芳之授權同意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何以分次辦理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何以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先行籌款清償大半抵押債務?於理由內未予敘明,固有微疵,但於認定張秋芳有無授權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無妨礙,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二)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張秋芳之同意,偽造張秋芳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張秋芳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並未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一樓及二樓,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審經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予論究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未起訴之部分縱應構成犯罪,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事項未予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已於本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原審關於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惟因該條施行前,案件已繫屬於本院,爰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終止之,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一)、(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就事實一(一)、(四)部分所提上訴書(九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三七號),均引用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中所載內容(僅文字上略為增減潤飾),雖於末頁載稱:「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檢附刑事上訴請求狀,依法補提上訴理由書,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此部分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事實一(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是違反此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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