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玉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玉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玉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陸玉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5月21日」,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
10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當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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