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欣祥建材行即 尤淑盈 .送達代收人 王筱筠 被告 鄭文章 送達代收人 陳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未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元,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萬元。(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為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89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27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289之3號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6萬元(即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其土地部分拍定價額為450萬元、其房屋部分拍定價格為416萬元,合計為866萬元)。(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此部分核屬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併計。(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核定為896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0萬元+416萬元=89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8650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65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