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蕭宇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20公克、取樣鑑驗0.0001公克、驗餘淨重0.9019公克),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99年3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在案。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020公克、取樣鑑驗0.0001公克、驗餘淨重0.901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783號)1紙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1020公克,淨重0.90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9019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783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9019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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