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惟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00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瓶半,酒畢,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勝利路、瑞興路等路段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瑞興路432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伊覺得很清醒,也沒有影響到伊騎車等語。然,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而應予禁止其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非但已逾前揭法定標準,且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其肇事比率更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故而,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