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乙○○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此所稱之裁定亦應包括第二審法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8年12月29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再審部分未表明再審理由,均不合法為由,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於9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中琪
法官游欣怡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