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關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1月上旬起至95年5月30日止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與原判決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相符合,而係誤寫;另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亦已敘明本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欄亦引上開法條規定甚明,而原裁定理由欄三、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即與原判決論罪科刑欄及據上論斷欄所引法條未能相符,而屬誤寫,亦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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