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武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⑴99年10月間某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73-39號之佑東道院內,徒手竊取佑東道院所有之銅製花瓶2只,得手後遂將銅製花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250元供己花用;⑵於99年11月間某日12時許,前往上開佑東道院,徒手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元,得手後自行花用。嗣經佑東道院之管理人 林素耳 察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佑東道院之管理人林素耳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又2次前往佑東道院竊取財物,足徵被告無視法紀,且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年事已高(70歲),並自承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與其為求溫飽才起貪念之犯罪動機,以及其所竊得財物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