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金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宥勝 相對人藍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46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催告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46號假扣押卷、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次查,聲請人並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