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鍾玉春
被 告 鍾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予
被告鍾玉春持用、98年6月2日核准被告鍾玉春之貸款申請
,惟被告鍾玉春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
403,321元及其利息。嗣被告鍾玉春於98年11月13日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37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巿平和路378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姐即被告鍾玉珍所有。因系
爭房地移轉時被告鍾玉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
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況被告鍾玉春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地,
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鍾玉春並未轉貸,與一般交易習慣
不符,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
㈡、又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被告鍾玉珍對被告鍾玉春所負債務
必知之甚詳,是被告鍾玉珍於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之買賣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使被告鍾玉春積極財產減少,明
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244條第2項規定
聲請撤銷該訴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
約及物權行為無效;(2)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玉春所有。㈡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2)被告鍾玉珍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鍾玉春。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鍾玉珍部分:被告鍾玉春陸陸續續向其借錢,後來無法
還錢,便將系爭房地買下,以鍾玉春所欠之80萬元債務抵繳
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由其繳納之後十年每月5仟元之貸款;
此外,其另向母親 鍾蕭群英 借得30萬,再轉借給鍾玉春。被
告鍾玉春向其借錢時有簽本票,但系爭房地過戶後,就將本
票還給鍾玉春。因其目前於娘家居住,鍾玉春還有婆婆及二
名孩子,故仍讓鍾玉春居住於系爭房地。另因被告鍾玉珍並
無薪資證明,故銀行不同意辦理貸款過戶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玉春部分:其向其姐即被告鍾玉珍總借款金額應該是
120萬元,30萬元部分是由鍾玉珍向其母借得後再轉交,80
萬元部分有陸續開立本票給鍾玉珍,系爭房地買賣後就把本
票撕掉了,另外鍾玉珍還有交付10萬元現金,一共是120萬
元,後來因為無法償還,便將系爭房地過戶在鍾玉珍名下,
當作清償120萬元。其向原告借貸40萬元創業的事,家裡的
人並不知道,系爭房地過戶後也按期繳款,後來因為生意無
法維持,就沒辦法再繳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玉春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及貸款欠款,復被告
鍾玉春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鍾玉珍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支付命
令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鍾玉春不否認有積
欠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否認有虛偽買
賣及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⑴、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如
非通謀虛偽,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茲審酌如
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無非
以被告間為二等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
款以贈與論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查,縱被告間為二等親,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
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二等親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
認其屬於贈與性質。
⑵、原告復爭執被告鍾玉珍所提出之轉匯記錄只能證明鍾玉珍與
鍾蕭群英間有借貸關係,無法證明鍾玉珍曾交付該筆資金予
被告鍾玉春,且鍾玉春雖以該120萬元債務充抵買賣價金,
然無法提出借貸相關證據,故被告間應不存在買賣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給付金錢之關係等語。經查,鍾玉春所積欠鍾玉珍
之12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其母鍾蕭群英之
郵政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顯認確實有轉
匯記錄,而由被告鍾玉珍向其母借款後,再借予被告鍾玉春
,因親屬間之親疏關係,非外人所能知悉,是被告鍾玉珍既
能提出其款項來源及借款時間,且與被告鍾玉春所述大致相
符,實自不得以其母鍾蕭群英未直接匯予被告鍾玉春即認借
款為虛偽。另90萬元部分,除留存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別無其他證明文件。惟
依社會一般人通常交易習慣,關於金錢之交付,未必均以匯
款方式為之,親眷間以現金借款亦為社會上所常見,再者,
如債務人如以本票擔保債權,於清償債務後,基於交易安全
之考量,取回本票後銷毀,亦為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並未變更,鍾玉春至今仍
設籍且居住於系爭房地,有違常理。然查系爭房地之貸款債
務人未變更為鍾玉珍,係因其無薪資證明,銀行不同意由其
承受債務,依一般銀行的做業慣例,若無薪資證明,以佐證
其財力,銀行實無可能同意貸款,是被告所述情形,尚與常
情無悖。且據鍾玉珍提出其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存簿影本,及
本院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鍾玉春之貸款清償記錄,
鍾玉珍於系爭房地移轉後確實有繳納貸款,前三期雖有以鍾
玉春名義匯入鍾玉珍帳戶後扣款,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若係
虛偽,應仍由鍾玉春自行繼續支付即可,而無須轉由鍾玉珍
帳戶扣款,故尚難因此認定貸款實際由鍾玉春繳納,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實係無償之贈與契約。又親眷間於困難時相互扶
助應為一般社會通念,不能僅以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
率斷。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該買賣係屬真正。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姐妹,關係親近,被告鍾玉珍對鍾玉春所負
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原告復主張鍾玉春陸續向
鍾玉珍借錢,應知鍾玉春債信不良,故其於行為時,應明知
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明顯侵害原告債權等語,
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舉
證。而依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019號支付命令觀之
,該違約日即利息起算日為99年6月3日,而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是被告鍾玉春所稱系爭房地移轉
後,仍繼續向原告繳款,後因生意無法維持才未繳納,尚非
無據,被告鍾玉春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向原告繳納與系爭
房地之移轉之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且縱被告為姐妹關係
,然二人均已成年,各自有其經濟及家庭生活,對彼此之財
務狀況並非必然知悉,再者原告復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俾供
本院調查或審酌,被告鍾玉珍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自
無從單憑原告之臆測而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債權之
情事,是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
之債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鍾玉珍
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玉春;備位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鍾玉珍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鍾玉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