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巧玲
被   告  方俊強
       胡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俊強胡雲珍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及同段一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二十三之九七
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雲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東地字第003860號收件文
字號以信託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方俊強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方俊強至98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11,947元未給付,其中207,064元為
消費款,2,883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8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方俊強另於9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
92年4月7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方俊強於95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嗣於92年4月18日被告方俊強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
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除清
償期款項外,尚餘92,24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
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
本時,發現被告方俊強於95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23之9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
「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雲珍,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明顯侵害原告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據信託法第
6條、第12條第1項但書以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登記。
㈤按原告對被告方俊強之債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非
存在於不動產之擔保物權,亦非處理被告信託行為事務所生
之權利,原告對該筆不動產即不得強制執行,是以如債務人
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
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㈥況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
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查被告方俊強於95
年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胡雲珍,並於同年
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為被告方俊強之
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雲珍,致被告
方俊強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被告方俊強積欠原告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共37
3,100元,及被告間於95年1月20日將被告方俊強原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23之9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系爭房地,
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雲珍,而原
告於100年1月25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
時,方始知悉上情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使用申請書暨契
約條款、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認是
對原告前揭主張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而按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2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據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方俊強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胡
雲珍,導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求償,可認該信
託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而被告間雖於95年間辦理
信託登記移轉行為,然原告是於100年1月25日向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方始知悉上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顯示日期確為是日可參,則原告
於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1月12日所成立之信託行為撤銷,及請求被告胡雲珍應將系
爭房地於同年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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