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59號原告 江金筆 被告 羅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佰 伍拾捌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既以房屋(含停車位乙位)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據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補正狀所陳報被告應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含停車位乙位)於起訴時之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又原告除聲明遷讓房屋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8萬元,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8萬元【計算式:550萬元+8萬元=558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8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24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24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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