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
被 告 林家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內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永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陳震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外車道自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震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擦傷併腫6*5公分、下巴擦傷3*1公分、左肩擦傷4*2公分、左前臂擦傷3*0.5公分、4*2.5公分、左手背擦傷1*0.5公分、左大腿擦傷8.5*8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2*1公分、3.5*2公分、左踝擦傷5*4公分、左足背擦傷1*0.5公分、右手掌擦傷5*2公分、右膝擦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震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