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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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

妨害秩序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4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6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0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

第8、20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56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

第8、20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56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1號

編號1至5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94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94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原易字

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12月2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21號

編號1至5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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