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温宗明
相對人
即被告 温松吉
温松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617號事件所提起訴狀中檢附之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等資料,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