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NGUYENTHILANANH、PHAMTHUYTRANG、NGUYENTHITHOA(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逗點旅店旅客入住須知、旅客電腦資料及入住旅客之國民身分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張及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計畫,於相同時地,接連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理性觀念難認為係數行為,應認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他人遺失之鑰匙及感應扣後,復起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已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本案前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侵占之大樓感應扣1個及套房鑰匙1串;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4000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大樓感應扣1個及套房鑰匙1串,雖亦為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此部分業於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犯罪工具之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俊銘於民國113年5至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迺賓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迺賓公司)內拾獲NGUYENTHILANANH(中文姓名: 阮氏蘭英 )、PHAMTHUYTRANG(中文姓名: 范翠莊 )及NGUYENTHITHOA(中文姓名: 阮氏釵 )等3人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3之大樓感應扣1個及套房鑰匙1串,未予歸還,侵占入己。

陳俊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樓感應扣壹個及套房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於114年2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以附表編號1竊得之感應扣進入大樓,復以附表編號1竊得之鑰匙打開上址10樓之13套房,徒手竊取NGUYENTHILANANH所有之現金9000元、PHAMTHUYTRANG所有之現金7000元、NGUYENTHITHOA所有之現金8000元(共24000元)。

陳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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