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程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2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程章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9號

  被   告 紀程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程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程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2段與中興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地面標線,自外側車道向右偏行跨越雙白實線至機慢車道及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連續撞擊在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NUN-8369、NFJ-3950、565-EN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 麗冠王卉嫻林照杰曾俊哲 等4人,4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紀程章當時明知已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 張麗冠 、王卉嫻、林照杰、曾俊哲等人受傷,竟未對渠等4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程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冠、王卉嫻、林照杰、曾俊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張麗冠等4人之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數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略顯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立即與被害人等人進行和解賠償,以最快速度填補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所受傷勢

1

張麗冠

頭部、身體多處擦挫傷

2

王卉嫻

身體多處擦挫傷

3

林照杰

身體多處擦傷

4

曾俊哲

身體多處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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