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漣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漣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漣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進而與告訴人 張博婷 (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交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醫院行政人員,經濟狀況普通,需幫忙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何漣琦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漣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通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博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何漣琦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張博婷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博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向脫位、齒槽骨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何漣琦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張博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漣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張博婷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