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榮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洪榮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楷與AV000-B113759(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兩人間有債務糾紛。洪榮楷因不滿A女向其聲請支付命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A女:「你好像忘了我手上有很多東西可以反擊」及「我都會把反擊的東西全部傳上網路」等內容,暗示A女要將其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上,藉此要脅A女撤回支付命令,使A女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及個人性影像保密之權利。嗣經A女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12月1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榮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及隨身碟1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16日1時36分許,以Instagram私訊告訴人A女:「你好像忘了我手上有很多東西可以反擊」及「我都會把反擊的東西全部傳上網路」等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

1、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時36分許,以Instagram私訊告訴人A女:「你好像忘了我手上有很多東西可以反擊」及「我都會把反擊的東西全部傳上網路」等內容之事實。

2、查扣之隨身碟及手機內,有大量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電腦主機1台及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經查,被告雖有在Instagram首頁顯示「我已經把妳的東西都散布出去了」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散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亦指稱:除被告Instagram首頁之說明外,目前並沒有發現被告有散布之情形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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