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400號
上列原告因與黃 昱仁 (原名 黃國銓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送達證書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駁回訴訟,原告已於109年年12月1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