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現場照片5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圖5張」,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其他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家具業業務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李建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科博館附近之7998DISCOCLUB內,飲用啤酒10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1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