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竑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2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竑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台中文心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櫃檯主任,竟監守自盜,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解決私人債務問題,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將保管告訴人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已,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同意告訴人自薪資中扣抵應賠償之款項及簽立還款切結書,然仍有大部分款項未償還,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履行賠償責任,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以薪資8,990元供告訴人扣抵損失,有薪資扣款同意書可證(見他字卷第4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剩餘之61,01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澈底杜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江竑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竑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中文心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櫃檯主任,負責接待客人、安排住宿、管理員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3時許上班時間,從為本案公司所有而由江竑佑工作時保管之保險箱內,拿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將前開款項用於處理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7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中文心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竑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石淑芬 、 程玉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程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公司監視器擷圖、被告所簽切結書、薪資扣款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款項7萬元,扣除以新資抵銷尚有6萬1010元未歸還,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