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丙○○
丁○○己○○庚○○戊○○被告乙○○被告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六千零四元、原告丁○○二百十萬元、原告己○○三百萬元、原告庚○○二百萬元、原告 商金豐 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即被告乙○○,因業務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 高萬發 即原告丙○○之夫、原告丁○○、己○○、庚○○及戊○○之父死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