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起與己○○(所涉贓物罪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台中縣○○鄉○○○街○○○號合夥經營成衣買賣生意,明知 盧仁震 (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所批售給其與己○○之衣褲,係來路不明的贓物(該批衣褲分別是丙○○所有於八十七年
七月五日、同年八月初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後庄三九巷二一二號前貨車內被竊,丁○○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後庄三九巷二一二號前自用小貨車內被竊,戊○○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在台南縣興中路四十一號前貨車內被竊,庚○○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前被竊,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箱型車內被竊,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在台南市○○路○○○巷○○號前小貨車上被竊),竟與己○○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較低於市價之賤價,在台中縣○○鄉○○路○○○號以約七、八十萬元向盧仁震買入其竊得之衣褲計七、八次,再販賣給下游廠商 圖利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循線在台中縣○○鄉○○○街○○○號查獲出貨單六本、郵票一百六十張、衣物(含衣服與褲子)共九百五十八件,再經辛○○攜警至台中市○○路○○○號 唐祥順 之車號0000000號上查獲由辛○○所出售予不知情之唐祥順之衣服四百六十六件、褲子一百九十八件,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己○○合夥經營成衣買賣生意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贓物罪嫌,辯稱:都是己○○去向盧仁震批貨,伊不知道己○○所批之成衣是贓物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另案警詢、本院訊問及證人 謝溪河 、盧仁震於另案警訊、檢察官偵查、審判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偵查卷宗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偵查卷宗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身為合夥服裝行負責提供資金及出售、發送衣物予下游廠商之人,對於衣物之價格是否偏低,來源有無不明等情豈容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於所有之衣物係行竊所得為贓物之事實知之甚詳,復有警方自被告住處起出之衣物贓物九百五十八件及唐祥順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衣物贓物六百六十四件扣案可資佐證,參以上開查獲衣物分別係被害人丙○○、丁○○、戊○○、庚○○、乙○○、甲○○等人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另經被害人丙○○、丁○○、戊○○、庚○○、 徐秀美 、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不知己○○購自盧仁震之衣物係贓物,與事證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己○○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多次向盧仁震購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是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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