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方明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借款人即訴外人大發玻璃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玻璃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大發
玻璃廠公司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第一銀行已於民國91年11月
15日將其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龍星
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
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查無此人,不知其住居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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