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吳杰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匯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盛公司)前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借款債務,而相對人則為匯盛公司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嗣第一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再於96年6月25日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之住所
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
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
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