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辛○○受告知人浤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管理之路面不平致其發生車禍,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發生事故之路面坑洞係其包商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喆公司)施工所致,依被告與浤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55條第2款約定,浤喆公司之履約,有不法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浤喆公司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㈠第45頁),而浤喆公司並就其施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依浤喆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浤喆公司在施工處所或毗臨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旺旺友聯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院卷㈠第49-50頁),則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浤喆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將受有不利益,渠等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浤喆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為訴訟參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浤喆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該路段因被告所屬單位施工回填不實而有坑洞,致原告人車倒地,臉部、左膝、雙手等多處受有嚴重擦傷和裂傷。被告為系爭路段施工單位之管理機關,對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顯有疏於管理維護之情形,經與被告協商請求國家賠償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包括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0,700元、住院看護費用113,600元、定期往返醫院治療之車資14,985元、醫療費用375,242元、機車修理費10,500元、醫療用品費3,34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3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曾於系爭路段委託浤喆公司為工程之施作,而得肯認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可歸責,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又原告對於此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故原告應負擔3成比例之責任分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96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號前事故路段,
委由第三人浤喆公司承攬施工,浤喆公司並向第三人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見被證4、被證5)㈡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之事故路段,因其前車輪壓及路面坑洞致摔倒受傷。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天候:晴,光線: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事故位置:慢車道,路面狀況:⑴柏油、⑵乾燥、⑶有坑洞,號誌:無號誌,道路障礙:⑴無障礙物、⑵其他,主要傷處:多數傷,保護裝備: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使用幼童安全椅),行動電話:未使用,駕駛資格情形:有適當之駕照,飲酒情形:未飲酒,車輛撞擊部位:不明」。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又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行車用路人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施工期間未確實將路面填平而留有多處坑洞,復未盡管理之責,在系爭坑洞前主動採取任何警示或保全措施,致原告騎乘至該處時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及財產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9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因被告上開管理疏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大專學生,事故發生前於中華郵政工讀,因事故發生致其有66日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0,700元(最低基本工資18,500元÷30×66日=40,7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依卷附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二第56、87頁),原告於96年間確有薪資所得,而勞工保險局亦核准66日薪資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且原告僅以最低薪資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已盡舉證之責云云。然依上開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局之回函所載,原告固曾於96年間曾受僱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宣信股份有限公司,然此並無從證明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時,確有於中華郵政公司打工及其薪資額度,且縱始原告於事發時確有受僱於上開任一公司,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受傷請假期間,雇主確有66日未發放薪資致其受有66日之薪資損失,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尚無所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後住院2次即96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月16日、9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日,共計36日,其間因無自理生活起居而須聘請看護照料,故支出看護費113,600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及質疑原告主張之費用之合理性等語。經本院就原告住院期間需否看護及合理之費用標準等事項,函詢原告住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住院期間,因足部有傷口,不事宜活動,有看護較佳,視病患個人之需求而定,據院方看護工資料表所示,全日看護工為每天1,900元等語,有該院99年4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2716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95頁),堪認原告住院16日期間,確有聘用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依上述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金額應為68,400元(計算式:$1,900×36=$68,
400元),始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住院護理紀錄單所示,原告住院期間某些期日係由原告父母親執行照護,顯見原告實際並未聘用看護云云。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原告亦非不得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共計37次(97年1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車資為405元(往210元+返195元),共計14,985元,固提出金額分別為210元、195元之計程車收據2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實際支出之計程車損失僅有上開收據所示之405元(210+195=405),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收據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4,985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40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㈣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98年6月16日間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65,242元,且經國軍松山總醫院、國防醫學院評估結果,其將來需支出右下肢疤痕整型費用16萬元、臉部整型醫療費用15萬元,共計受有375,242元之醫療費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4-41頁),可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上開載有整型費用估價之診斷證明書係在98年4月份開立,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經一年多,無法證明此評估之整型傷部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依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之病歷單所示,其圖示顯示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右眼皮、人中、右腳腳踝及足背,該圖示旁之文字並記載「上唇裂傷至口腔內…上唇皮膚因摩擦致缺損,傷口內有許多小石頭,右踝有大片深擦傷和裂傷…」等語,核與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於98年4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部位「右側足背及踝部摩擦性灼傷,經植皮手術後疤痕增生」、「兩側臉部不對稱,上唇及人中收縮性疤痕,右眼雙眼皮消失,手及腳背肥厚性疤痕」相同,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271600號函所附之病歷、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0、41頁、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原告需整型之部位與本件受傷部位不同,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洵非可採。
㈤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10,500元,且該10,500元均屬零件費用,有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2頁),因此係更換新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8月,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6年12月21日已有3年個4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9,450元(計算式:10,500元×0.9=9,45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損失為1,050元(10,500-9,450=1,050),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於系爭路段路面施工時疏於管理而受有臉部撕裂傷、擦傷、上唇穿透性挫裂傷並皮膚缺損、右下肢深度擦傷併軟組織壞死及異物崁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調解卷第11頁),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又查原告係00年出生,事發時正於臺北科技大學就讀,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77,588元、102,09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58頁),被告則為公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3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單位疏於管理系爭路面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745,097元。(計算式:交通費405元+看護費68,400元+醫療費用375,242元+機車修理費1,050元+慰撫金30萬元=745,097元)㈧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路面狀況於有注意可能之情形下而疏未
注意,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按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施工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行車用路人行經無特別警告標示之路段,本得信賴路面係平坦安全,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而得將注意力集中於前方及四周車輛或行人行進等狀況。本件被告於系爭路段施工時未確實將路面填平造成路面存有多處坑洞,卻未在系爭坑洞前主動採取任何警示或保全措施,又系爭路段為鋪設柏油之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卷二第39頁),原告自有正當理由信賴系爭路面係平坦無缺陷,而無庸為躲避坑洞將視線停留於地面而冒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風險,是難認原告未閃躲系爭坑洞造成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其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分攤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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