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 臺北縣 土城市○○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停放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前,伊從便利商店拿鑰匙出來牽機車轉向時,遭經過的員警要求酒測。伊因未飲酒且只是牽機車轉向,未騎乘機車,故拒絕酒測,然員警態度強硬、惡劣,又拉扯使伊母親受傷,還強行將機車移置保管,為此伊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測」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4月19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14438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第8頁)。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坤源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伊所舉發。當天伊執行22至24時的巡邏勤務,巡邏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見異議人騎著一輛重型機車在萊爾富超商前迴轉;而伊去萊爾富超商裡面簽巡邏箱,和異議人擦身而過時,發現異議人臉很紅,而且有酒味,就把異議人攔下來。伊有先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堅稱未喝酒,但因異議人酒味很重,所以伊就請同事回派出所將酒測器帶來現場。同事有將酒測器帶到現場,但異議人拒絕酒測。異議人當時只有一個人,並無搭載其他乘客,後來異議人打電話請他哥哥及母親前來違規地點。異議人一直拒絕酒測,於是伊當場告知異議人權利,也有全程錄影錄音,然後就依法開單舉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頁備第19頁)。審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坤源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陳坤源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坤源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坤源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出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證屬實,堪可採信。參以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九)規定:「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客觀、合理之判斷,認當時有對異議人施以酒測之必要,然異議人卻拒絕配合實施酒測,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處罰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在萊爾富超商前找東西,確實沒有喝酒及騎乘機車,何須與舉發警員回派出所酒測,伊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裁罰及原審裁定不服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4月19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14438號函各1紙(原審卷第7頁、第8頁)在卷足憑,復經本件舉發員警陳坤源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三)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坤源乃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勤務,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是若要求員警就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均必須有相關錄影之畫面影佐證始得舉發,則吾人將僅能選擇耗費大量成本、犧牲相當程度之隱私而於各處裝設錄影及照相設備,以確保交通法規之遵守及用路之安全,或選擇放任某些執法人員難以臨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此二者均非交通工具普及之現代社會所樂見。是證人陳坤源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既親眼目睹抗告人臉色泛紅,而且身上有酒味,證人陳坤源復央請同事回派出所將酒測器帶至現場,抗告人拒絕酒測,此情既經證人陳坤源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違規等舉發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並有光碟1片可佐;且衡諸證人陳坤源與抗告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林洲富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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