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2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9日前之某日間,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門口,將其前於所申辦,分別於98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辦理掛失後重新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龍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去電乙○○、丙○○,佯稱渠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否則財產將被扣押云云,致乙○○、丙○○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9萬5千元、7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均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一紙、丙○○提供之存摺影本一紙、中華郵政98年
9月29日儲字第0980083912號函檢送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98年9月23日中華路事第098191號函檢送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3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0911200號函一份、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中華路事字第099114號函檢送華南銀行帳戶之掛失紀錄一份、中華郵政臺北郵局99年6月15日北營字第0991803949號函檢附中華郵政帳戶之掛失紀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9年7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8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惟該判決與事實有極大落差,又對被告所提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雖曾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狀,陳明本案系爭之
存摺、提款卡等確屬遺失,並有至警局報案掛失,並非被訴詐欺一事,復於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具狀陳明處刑書所載內容與事實有極大不符云云(見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7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5頁),然原判決法院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與原判決所示之被害人陳述及各項證據,而認定被告有詐欺罪之犯行,已於理由內,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又原審於99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並經上訴人甲○○認罪後(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即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2頁)。再原審於同日審判期日亦當庭提示前開被害人之證詞、臺北龍山郵局及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歷史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等證物,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經上訴人甲○○表示無意見後,原審即命上訴人甲○○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並與證據資料相符,始為原審所採納。是原審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型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已於媒體廣為披載,然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更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對
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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