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惠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尋獲並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