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 危安 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恐嚇危安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17時10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海山國小後門時,見 潘建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購與甲○○)搭載甲○○,心生妒意,復因與甲○○有債務糾紛,因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尾隨於2人之後,而於2人在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以上開自小客車強行橫停於潘建宏與甲○○之前,以阻止 渠等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及潘建宏騎乘上開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甲○○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按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子原來行駛在快車道,看到潘建宏所騎搭載甲○○的機車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我就往慢車道方向停靠,後來他們機車在等紅綠燈時,我就將車停在機車前方約10公尺處,因甲○○有跟我媽媽、廠商、房東有債務還沒有處理,就一走了之,別人都找我,另外機車是我買給甲○○的,我以為是小偷騎走了,所以我才把車子停在機車前面,目的也是想問騎機車的人究竟是何人,為何會騎這部車,因為甲○○也找不到人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潘建宏騎乘M9Y-565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以上開自小客車強行橫停於潘建宏與甲○○之前,以阻止渠等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及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韋達侯志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所稱其認機車遭竊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合,亦與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韋達、侯志誠所稱起因在於甲○○欺騙其感情,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等情不符,已非可信,況被告既經尾隨、紅綠燈曾併停之過程,又豈有無法辨識後座前女友甲○○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本件潘建宏所騎乘機車,早經被告贈與甲○○;又被告上開所稱甲○○積欠伊母親、廠商、房東債務,亦與被告無涉,即難認屬為保全自己權利,況被告既曾與甲○○交往,自無對其身分毫無所悉,亦可憑此由伊母親、廠商、房東向法院循民事訴訟解決,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亦與前揭民法自助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強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告知潘建宏與甲○○,其以手機建置之照相功能拍攝其2人之目的,即係為找人對付其2人,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他們拍照,也沒有說拍照的目的就是要找人對付他們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雖於警、偵訊中供稱:被告有說以手機拍照的目的是要找人來對付我跟潘建宏,當時心裡就很害怕云云,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且核與證人潘建宏於警、偵訊時均未曾表示被告曾出言恫嚇不符,已非無疑。另依證人潘建宏所稱被告欲行拍照時,證人甲○○旋即上前擋下,不讓其拍照(見偵查卷第11頁、第37頁),亦難認其當下確有畏懼之意。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韋達、侯志誠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到現場時被告手機、眼鏡已掉落地上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呈之照片附卷可稽,然質諸證人甲○○、潘建宏於警、偵訊卻均無法具體陳述被告手機、眼鏡何以掉落地上之原因?或逕指此係被告故意自行為之?則渠2人是否有刻意隱瞞部分實情,亦堪疑義。是證人甲○○、潘建宏在本案衝突過程中並非全無利害關係之人,本院實難憑證人甲○○之上開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恐嚇危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被訴恐嚇危安部分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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