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地點進行左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對向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遂與乙○○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擦傷;膝、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左眼框底及上頷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丙○○自首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及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原審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一、丙○○於 雨夜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本件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損,撞擊後右斜停在大興西路一段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乙○○重機車左側及左後側車身括擦受損,撞擊後右斜右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約1.9公尺處之大興西路一段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上,比對輛車車損部位及車輛撞擊後位置,告訴人之重機車撞及點既在左側及左後側,顯示被告係自告訴人機車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認係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大興西路一段往北方向行駛,經肇事地新埔六街交叉路口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上開鑑定關於告訴人乙○○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部分,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乙○○騎承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乙○○及附載之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肇事,並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自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任意責任險及強制責任險,本可由保險公司代為理賠而減輕賠償責任,被告捨此不為,致告訴人除須忍受身體傷痛外,自身經濟亦陷入困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其為過失犯罪,法定本刑本即非重;又原審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業經審酌,復審酌被告無前科非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又被告始終承認過失犯行,依上開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妥適,至被告與告訴人最終無法達成和解,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檢察官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