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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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 林靜薰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8至10、279至281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8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2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部分,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予扣除,然就其餘犯罪所得26,000元(計算式29,000-3,000=26,000),既仍未遭徹底剝奪,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2號
被 告 劉哲宇(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宇與林靜薰係網友。詎劉哲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修tomy」對林靜薰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靜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3日19時48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之新沙美門市,以該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劉哲宇指定由 駱瑋國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駱瑋國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以同等值879顆泰達幣(UDST)再轉入劉哲宇之匯旺交易所帳戶。嗣因林靜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靜薰於偵查及證人駱瑋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德修tomy」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和解書、證人提供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證人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對於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