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陳新宏 (原名: 江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21、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所示3筆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2萬7,039元、18萬9,510元、15萬7,0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原告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5萬2,78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34元、違約金897元、其他費用10元,共計5萬6,32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3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件、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2件、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0萬元

109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7%機動計息(現為7.41%)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0萬元

110年12月10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69%機動計息(現為5.4%)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20萬元

112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2日止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69%機動計息(現為5.4%)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80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