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八五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漏載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袋重
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從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以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以後即不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已戒絕毒癮,請求從輕量處等情,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之素行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已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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