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吳益明
被 告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益明、吳佩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同段五六八地號、同段五七0地號、同段五七0之一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二十五分之一,及其上一0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四之一號三樓,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佩芳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收件字號:九十六年重登字第二
八七二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益明、吳佩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佩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益明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於
民國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41,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
吳益明為免強制執行,竟於96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同段568地號、同段570地號
、同段57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5分之1,及其上105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4之1號3樓權
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佩芳,並向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佩芳,並登記完畢。查被告吳益明於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被告吳佩芳時,尚積欠原告155,229元未清償,其
將僅有之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益明、吳佩芳間就系爭房地於96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吳佩芳
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三重
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告吳益明、吳佩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568地號、同段570地號、同段570之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25分之1,及其上10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4之1號三樓,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
96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佩芳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6年12月3日,收件字號:96
年重登字第287230號收件,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益明則以:伊向被告吳佩芳借錢還卡債,金額大約五
十萬元,每次她看見伊,就向伊要錢,伊太太 吳邱阿苓 過世
後,伊與四名子女共同繼承房屋及土地,伊有五分之一,伊
將自己的五分之一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給吳佩芳是為清償對
她的債務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
佩芳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以我父親說要以讓與不動產應有部
分的方式來抵充債務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益明所有,而被告吳益明於96
年11月23日贈與被告吳佩芳,而於9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吳佩芳所有。又被告
吳益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6年10月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41,504元及所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
請書、約定條款、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及消費歷史帳單為證,且為被告吳益明到庭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為有償行為,
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
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
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
六、本件被告吳益明雖辯稱伊將自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吳佩芳是為清償對
被告吳佩芳負有50萬元借款之債務等語。被告吳佩芳雖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父親說要以讓與不動產應有部分的方
式來抵充債務等語。惟查被告吳益明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吳
佩芳之法律行為,其主要目的係藉此清償對吳佩芳之50萬元
債務,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
吳益明確於96年11月23日,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同段568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5分之1、同段5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同段
57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及其上107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4之1號3樓權利範圍5分
之1贈與被告吳佩芳,此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經送請育德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系爭建物鑑定價格569,360元、系爭
土地鑑定價格854,040元,系爭房地鑑定總價1,423,400元,
公告增值稅19,939元,扣除增值稅後淨值1,403,461元,有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系爭521、568、570、570-
1地號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其上10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由被繼承人吳邱阿苓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擔保債權總今最高限額3,120,000元之抵押權,現無現放餘
額,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0年3月10日彰重字第099
號函1份在卷足憑。被告吳益明上開之法律行為係清償現有
債務,被告吳佩芳並未因此行為而對被告吳益明負有任何給
付義務,屬無償行為至明,是被告吳益明之行為既屬無償之
法律行為,則被告吳益明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無
償移轉予被告吳佩芳之行為,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被告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吳
益明、吳佩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
段568地號、同段570地號、同段57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25分之1,及其上10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4之1號三樓,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6年11月
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㈡被告吳佩芳應
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
96年12月3日,收件字號:96年重登字第287230號收件,於
民國9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為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