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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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六號
原告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被告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複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要求原告提供原告「Tornado龍捲風知識檢索V4.2專業版Lic-Win」、「Tornado龍捲風知識檢索V4.2資料庫版1Lic-Win」(下稱系爭產品)產品報價,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簽回,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並開立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發票經被告收受,嗣被告以公司會計部門完成關帳作業,要求原告換開九十一年一月之發票,以利請款,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另行開立出貨通知單及發票送交被告。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約定品質退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職員 游仲豪 簽回系爭產品之報價單,報價單就標的物及價金均已有合意,游仲豪於被告公司負責接案、議價,負責系爭產品之買賣,且被告之總經理 陳立宗 亦自認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產品買賣之合意。被告「採購及循環付款」作業程序,係被告內部之規定,原告並不知悉。游仲豪縱未依前開作業程序辦理買賣事宜,因游仲豪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連絡合作事宜,要求原告報價並簽回報價單,係以被告代理人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行為。況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亦已收受,且收貨後長達五個月期間內亦無任何異議,則游仲豪縱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2、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九、十月間應被告之邀,就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所提之聯電知識管理專案(下稱聯電專案)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希望由原告提供產品,被告進行系統整合,以爭取聯電專案。然此一合作事宜在經雙方多次磋商及對原告軟體初步之測試後,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因原告所提供之軟體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而告終止,而系爭產品之買賣,發生於00年00月底,即兩造合作終止逾一個月後,足見此一買賣契約並非原告為提供聯電專案所需之軟體而與被告簽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因原告參與先前聯電案之測試工作,被告承諾支付原告相當金額。被告投標聯電案時主動找原告合作,後來雖然放棄使用原告之產品,但仍同意支付原先約定之「產品訂單之一半」補償原告之損失。此「產品訂單之一半之支付方式,雙方同意以採購軟體之方式處理。
3、系爭產品與聯電專案之需求為截然不同之產品,不可能滿足聯電專案之需求,更非專案之一部系爭產品,且與聯電專案所需要的軟體至少有兩點基本之差異:其一是系爭產品為一標準化之商業套裝軟體,任何人均可於購買後自行完成安裝進行使用;聯電專案所需之軟體必須依照聯電之需要進行客製化程序始能符合專案需求;其二是系爭產品之設計,乃是以C/C++語言編寫,以應用於微軟之作業平台上為其設計標準(此一特點於系爭產品包裝及使用手冊上均已清楚載明)。聯電專案所要求者,則是為能配合其原先之系統,因而要求必須為JAVAbased之產品。被告一再指稱系爭產品必需經過客製化程序始能符合各買主之需求,與事實並不相符。況兩造就聯電合作案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達成合作協議,系爭產品之買賣與聯電專案說明無關,兩造並未約定買賣產品須符合聯電專案說明書之規格與功能。
4、系爭產品為一套裝軟體,報價單、包裝與使用手冊、使用者授權契約等文件,才是在此次系爭產品買賣中構成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內容;所謂契約預定效用,自應指產品包裝、使用手冊所載明之規格與功能。原告與被告就聯電專案根本未達成合意,被告對所謂雙方另有約定系爭產品應有如何之功能,亦完全無法舉證,卻仍一再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不符契約預定效用,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產品並無滅失或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此外,系爭產品包裝內所含之使用者授權合約有關瑕疵擔保約定,自交付日起一年內,當使用於產品包裝或說明中所標示之特定運作環境時,符合各該產品包裝或說明中標示之規格。因不當使用、意外、修改不適當之實體或作業環境、在非特定運作環境下操作、不當維護、無法辨識本產品係購自『龍捲風科技』或特約經銷商、或因第三人之產品所導致之瑕疵,不在『龍捲風科技』保證範圍內,且『龍捲風科技』僅以『軟體產品』之現狀授權貴客戶使用,貴客戶應自行評估『軟體產品』的功能,『龍捲風科技』不保證『軟體產品』符合使用者之需求,也不保證本產品之程式無任何錯誤或不受干擾,程式如有錯誤,亦不保證此錯誤必能更正。」此一條款已明確說明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瑕疵擔保範圍,僅限於符合產品包裝或說明所標示之規格。今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自應受使用者授權合約之拘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具有與產品包裝或說明所標示之規格、功能不符之瑕疵,原告自無庸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5、原告在網頁中,除已經翔實說明系爭產品係由C/C++語言開發而成,並未妄稱系爭產品係JAVA語言開發之產品,更進一步說明系爭產品可以透過多種API(應用程式介面),與包括JAVA在內之其他程式語言開發出來的程式進行整合連接,即擁有與JAVA介面整合之功能。身為同業之被告,不可能無法理解此一說明;且對於欲與其他語言所開發之程式進行整合之客戶,原告則於網頁二中提供另一項產品TS42SDK(SoftwareDevelopKit;系統開發組合),提供具自行開發能力之客戶,用於軟體開發之用。此項產品係一獨立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不同,價格亦相殊異。原告「曾經」承作或投標任何客製化專案,並不表示原告之業務「均」屬為客戶進行客製化專案,更無法證明原告不曾生產、販賣無須經客製化程序的套裝軟體,或進一步證明系爭軟體並非套裝軟體。況被告係直接從原告網站下載軟體,不是由原告提供產品,被告根本就清楚知道原告網站提供試用軟體下載服務。
6、被告無論知不知悉原告有無試用版,或所提供之試用版提供何種範圍之試用功能,或欲對系爭產品進行何種利用、測試,均無影響雙方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餘地。蓋被告買受系爭產品,目的係要給付原告聯電專案合作關係之一部份金額,非因系爭產品有何等功能。系爭產品既非聯電專案合作之內容,原告即無將系爭軟體提供被告進行測試之義務;被告欲將系爭軟體作何用途,進行何種測試,概與原告無涉,系爭產品在網路上所提供之試用版本內容為何,更無由影響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發票、出貨通知單、未申報扣抵說明書、申請退稅函、教育訓練報價單、退貨函、存證信函、系爭產品使用手冊、授權合約、銷貨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報價單係由游仲豪簽名,並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而游仲豪僅係告公司之業務,未依告採購及付款循環作業程序採購,無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況兩造原擬以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合作聯電專案,但後來並未簽立合作契,故縱令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因系爭產品為兩造合作計畫之一部分,買賣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況依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必需被告傳回無任何批註且經權責主管簽署之報價單後始成立,系爭報價單並未經被告權責主管簽署,故不生效力。
(二)兩造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約定合作聯電專案,約定使用原告的產品建置聯電公司知識管理系統的搜索引擎,被告負責提供功能及產品導入、系統整合等服務,該專案採購原告「NotesSearch」產品及相關服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得標,但聯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正式提出採購單。原告在聯電宣布評選結果後,即要求被告就「NotesSearch」專案之「知識檢索系統」下單採購,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原告業務人員向游仲豪表示年底有業績壓力,希望提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訂單,故游仲豪基於前開合作計畫先行簽回報價單,被告收受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開始測試系爭產品,但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故退回予原告。在聯電專案之「NotesSearch」產品雖仍須依客戶需求而加以客制化,惟仍有其基礎程式,而原告產品僅「Tornado龍捲風知識檢索V
4.2」可符合聯電專案在Notes上建置Search功能之需求,故原告提供該產品予被告,系爭產品買賣實係聯電合作計劃之一部份。
(三)聯電專案的目標是建立為聯電公司建置知識入口網站,提供其員工瀏覽及搜尋資料,此乃因聯電公司內部存在許多LotusNotes系統的文件,這一階段主要是將這些資料彙整到此知識入口網站。雖然在LotusNotes系統內也有搜尋的功能,但是資料量大的時候,效能就很差,而且無法做跨資料庫的搜尋,因此需要外購符合需求的搜尋引擎,當時聯電公司提出的規格涵蓋許多部分,包含系統面、功能面及系統整合面的需求,而原告公司僅有系爭產品能符合此專案的搜尋功能部分,原告其他產品「BI商情雷達系統」係用於至公司外部網站蒐集資訊,而「知識分類系統」則僅有分類資訊之用途,均不符聯電公司需求。而為符合「NotesSearch」專案之需求,除了使用原告「知識檢索系統」搜尋的功能外,其他包括系統管理及系統整合面的部分需要以被告的產品加以客製化的開發,才能達到專案的全部需求。在聯電專案之須求項目計有:提供基本搜尋知識庫及文件庫功能、提供進階搜尋關聯文件功能、建立知識社群機制、整合跨平台、跨資料源之企業知識資產。系爭產品售價高達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買主均為企業體而非一般人,產品必需經過客制化程序始能符合各買主之需求,惟經被告測試後系爭產品並非JavaBased,整合上需另費極大的人力時間成本;且不能建立Noteshttpservice索引及開啟文件,係有瑕疵之產品,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有解約有失公平,被告亦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四)電腦軟體之拆封授權條款(shrink-wraplicenseagreement)係指軟體業者就其所出售之軟體,限制消費者僅能於一定之授權範圍內使用,特別將該授權條款事先標明於軟體包裝上,或將以印妥之授權條款書面置於包裝盒內,並註明消費者拆封盒裝行為視為願意接受授權條款約束之契約條款,此類契約條款之特色在於限制消費者使用軟體之範圍,由於拆封授權條款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能預先免除,意即拆封授權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於合作之初及於網站上聲稱系爭產品具有JAVA功能,系爭產品既無該功能,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不得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被告之解約權。
(五)被告係基於間聯電合作關係信任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具備Java功能,而由原告直接提供系爭產品,並不知悉原告公司網站有系爭產品試用版可供下載試用,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不得解約,且本件訴訟後經登入原告網站查詢始知其有提供試用版,惟依該網站所述「本試用版本不包含資料庫檢索、資料庫漸進式索引、權限管控、形似詞、相關詞提示、相關文件提示、簡繁對譯、中英文近似概念詞庫...等功能」,意即其試用版功能並不完全,被告即使可事先下載試用,亦無從據以了解該產品功能;而國外軟體大廠尚有針對軟體產品免費提供試用版,功能與正式版完全相同,但消費者可先免費進行九十至一二○天試用,以便評估適用性,系爭產品在被告無法取得完整功能說明之情形下舉重明輕,以系爭產品性質言,在被告無法取得系爭產品完整功能說明之情形下,即使因進行聯電專案拆封測試,至多亦僅需支付試用費用,約相當於運送包裝費用,始屬公平合理。
(六)縱認雙方就系爭產品確有買賣之形式,惟本件僅係兩造合意得標後由被告給付原告合作案之部分金額作為佣金,並非買賣關係,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採購及付款循環、簽呈、合約書;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游仲豪、 邱柏彰 、陳立宗。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約定付款方式月結三十天,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報價單僅由被告業務游仲豪簽名,而游仲豪係被告之業務員,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為給付原告聯電合作案之部分佣金,而以買賣之形式為之,並無買賣之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令買賣契約有效,系爭產品亦係原告依兩造聯電專案之約定,所提供予被告測試之產品,因系爭產品並不具聯電專案所需求之Java功能,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解除契約如有失公平,亦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買賣價金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被告對於收受系爭產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與原告接洽,希望共同合作聯電專案,經兩造協商後,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搜索引擎相關產品,被告負責整合,但在同年
九、十月間聯電專案產品展示前,被告以原告之產品與聯電要求JavaBas-e程式不同,無法採用原告公司之產品;原告之產品在九十年十一月展示時,就已經不符合聯電案要求,而由被告自行開發等情,業據原告前聯電專案負責人即證人邱柏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八頁);另被告現任業務副總即證人陳立宗亦證稱;「被告嘗試整合原告提供之檢索系統,一開始就發生狀況,因為聯電案有時間的急迫性,所以被告自行製作模型向聯電展示,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測試,剛開始測試軟體是直接從原告網站下載軟體,不是原告直接提供產品,在九十年十一月展示時,原告之產品就不符合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
六八、一七○頁)。而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有卷附報價單足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其報價時間在被告自行開發產品參展之後一個月餘,可見系爭產品與聯電專案產品之提供並無關係,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原告依聯電專案提供予被告測試之產品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明白告知原告聯電案無法採用原告公司之產品,但基於先前雙方之合作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聯電洽談金額的二分之一,原告配合被告展示產品,但原告展示的產品與被告展示之產品完全不同,被告下產品之訂單予原告,目的是要給付原告合作關係之一部分金額,被告最後下產品之訂單與聯電專案之產品不同,不同之產品因為已經開發完成,不可能再開發等情,亦據邱柏彰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而陳立宗亦證稱:「確曾於邱柏彰離職前因原告公司產品不符合聯電案,基於合作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部分聯電案之金額,方式係由原告交付產品予被告」等語。被告為履行聯電案之合作約定,而同意給付原告部分金額,並以買賣產品之方式為之,可見兩造對於買賣已有合意。系爭報價單雖僅有游仲豪之簽名,惟游仲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係擔任被告之業務員,負責接案、議價等,已據證人游仲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已經被告收受等情,亦有卷附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可參,可見游仲豪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系爭報價流程與其內部採購及付款循環作業程序,辯稱游仲豪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係在原告之產品不符合聯電案之需求之後,且系爭產品與聯電案合作之產品無關,已如前述,故游仲豪證稱系爭產品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聯電專案測試用之產品,並無可採;而系爭產品之功能為搜索,搜索部分可發揮功能等情,已經游仲豪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又系爭產品本無Java程式語言功能,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以聯電專案所需求之功能,辯稱系爭產品有缺乏Java之程式語言、NotesHttpSer-vice不開啟狀態下,要用WEBBROWSER開啟NOTES文件等瑕疵,而得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產品雖有買賣之形式,惟其實質係被告為給付原告聯電案之部分金額,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故意的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係指雙方之表示行為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即雙方皆不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所定之效果,因此種意思之欠缺,使意思表示失去存立之基礎。本件係兩造於原告之產品不符合聯電案需求後,另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可見雙方當事人皆有使買賣生效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當月結三十天,有報價單可參,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即非無據。
三、綜據右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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