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52號聲請人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068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400萬元,業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頃接奉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若未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及周轉產生莫大危機,顯屬急迫,且事後縱得受金錢賠償,亦難以回復聲請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955、1146、12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查原處分係裁處罰鍰,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