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第一三一0一號「原判決漏載第一三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風化部分,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非具體理由。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任職之「雪梨美容名店」接待、引領前來消費之男客 邱英源 時,係向邱英源介紹該店業務純為美容、護膚、按摩,並未從事色情交易,負責為邱英源服務之該店女服務生 李偉歆 ,亦先後於警詢、原審中證稱未與邱英源從事猥褻之性交易等語,且邱英源經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拘,均未到庭,上訴人懷疑其為警方線民,本件係警方為了績效,讓上訴人背負色情猥褻罪名,原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云云。惟第一審判決依據證人即男客邱英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與證人即警員陳泳嘉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照片、客人消費單、李偉歆上班考勤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認定上訴人與其雇主即已判決確定之 翁崑章 有其事實欄所記載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其向來店消費之客人均表示該店僅從事純按摩,未經營色情按摩,及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李偉歆所稱並未從事為男客人手淫之猥褻性交易,案發當天,其正遞送和服供男客更換時,即為警查獲云云,亦以上訴人接待邱英源時,已說明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二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半套性交易另加收一千元,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在該處二樓二0三室查獲邱英源與李偉歆共處一室,且李偉歆正為邱英源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手淫),當時邱英源躺在床上,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內褲已褪去,並以手遮住其裸露之生殖器官,女服務生則退至一旁,並無李偉歆所稱之和服,上開辯解與證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執上開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猶執上開陳詞,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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