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代表人 施惠芬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4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可參。如有上開情節之違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略)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略)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母親 蔡瑞月 生前就民國(下同)38年11月被捕起至41年3月釋放為止,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為由向被告聲請補償,經被告就交付感化一年(39年8月4日至39年8月4日)予以補償,並認其餘期間因查無相關資料不予補償(參原處分卷p-31)。蔡瑞月過世後,原告就蔡瑞月遭受違法羈押之期間(38年1月10日至39年3月18日,及40年8月4日至42年1月7日)再次聲請補償。經被告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5號冤獄賠償事件決定「就蔡瑞月違法羈押138日(39年3月19日至39年8月3日)予以補償,並駁回39年8月4日至42年1月7日部分」為據,以
(97)基修法丙字第1605號函就原告之聲請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但僅就40年8月4日至41年12月23日遭受不當處置非法拘禁部分請求補償(參見訴願卷p-03),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准予補償40年8月4日至41年12月23日拘禁期間所受損失。
三、經查,原告係於98年1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月11日起,算至98年3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准予補償40年8月4日至41年12月23日拘禁期間所受損失」,屬課予義務之訴,是併同若撤銷之訴有理由時要求被告同時為特定處分之聲明,也是原處分所否准之範圍,當屬提起本件訴訟逾期之範圍,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列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為被告,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為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為被告,原告另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屬於法有違,程序上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