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大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義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路邊停放一輛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上開自行車後輪讓人站立之支架(俗稱火箭筒)2支而竊取得手(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該自行車),嗣該里里幹事 莊明潔 接獲里民通知而趕至現場,見狀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陳大義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螺絲起子1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大義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明潔之警、偵訊證詞。
㈢上開扣案螺絲起子1把。
㈣現場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零件,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但所竊之物價值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