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l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l月22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汐止市方向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l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l月22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胡義蓮 ,由汐止市方向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遭警攔停(當時另l名員警正對另l輛自小客車舉發中),其以為係警方例行性酒測臨檢而靠邊停車,警察即向其表示違規闖紅燈,惟其與女性友人胡義蓮均確認無闖紅燈違規情事,而拒絕於舉發單簽名,並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聲請撤銷該處分,但遭拒絕撤銷,旋於96年2月16日親自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要求裁決並收受該維持原違規闖紅燈處分之裁決書,爰於95年3月5日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盧高民 言登稱:於96年l月22日凌晨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與同事一同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即闖紅燈、酒後駕車、超速時速40公里以上之勤務。於同日上午3時許, 伊之 同事正對l輛自小客車因違規闖紅燈而開單舉發時,伊正站立於汐止市○○路○段,即見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l名女性,由汐止市方向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違規闖紅燈,伊就手持指揮棒並鳴笛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是「闖紅燈」,異議人立即表示無闖紅燈之情事,並拒簽舉發單等情(參9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聲明:「搭載女性友人」、「有另l名員警正對另l輛自小客車舉發中」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案發時之記憶應屬清晰可信,且其證詞應屬明確可信。又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時間,係凌晨時間,該路段車流量應屬不多,且證人復證稱:當時車流量不大,且當時僅異議人l人闖紅燈等情(參9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證,是以當時證人應可明確且清楚發覺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故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闖紅燈等情,應不足採。其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另計違規點數3點,亦合乎比例原則,無不適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