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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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賭博罪,處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4行之「而共同簽賭多次」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與 陳慧蘭 (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為前述賭博犯行之期間為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7月底、8月初某日止。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有關被告甲○○犯賭博罪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1千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㈣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陳慧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發佈通緝,於前述減刑條例施行後(96年7月16日施行)之96年
8月13日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規定,自不符合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