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甲○○
1被告乙○○原住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經人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申請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91年2月22日下午,將原告家中現金、金飾等財物搜括一空後離家出走,僅留下載有「對不起,一切都是我的錯,請你原諒,我想回家,我騙了你」之紙條,原告遂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之後近
1年被告音訊全無,至92年1月20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而於同年月24日強制出境。被告並非有意與原告共組家庭,僅係利用與原告結婚身分來台,且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曾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於訴狀中明白表示願再與原告為夫妻,自其離境迄今已逾多年,從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所為實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91年2月22日無故離家,僅留下一紙書有「對不起,一切都是我的錯,請你原諒,我想回家,我騙了你」之紙條,之後即音訊全無,至92年1月20日被告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並同年月24日強制出境,不料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與原告聯絡,反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所書字條、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03)初字第570號應訴通知書、傳票、起訴狀繕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核閱結果,被告確於90年11月27日來台,並於92年1月24日因逾期停留強制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
2月22日留下字條後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嗣後又因逾期居留遭警查獲後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未與原告聯繫,反而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無故離家後又訴請離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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