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 賈至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23573號、ACV52357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10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2357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乙○○○○即賈至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賈至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1,500元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揆之本案事實,修正前後罰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賈至正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5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經不詳之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之第1車道至通河街口時,因路口交通阻塞而致車輛停於路中央,於執勤員警上前疏導之際,竟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又經執勤員警於路口處告知駕駛人停靠路旁受檢,惟駕駛人竟因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行駛離,執勤員警再次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顧及其自身暨其他人、車安全,執勤員警經查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
000元。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惟本件係因為獨資商號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前述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轉嫁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於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可參照),是受處分人既為獨資商號且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乃無須併予記為獨資商號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未違規,況本件違規等情並無採證照片及相關證明資料,僅憑執勤員警片面之詞即為裁罰之依據,實難甘服,再則,受處分人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裁決書竟遭加重處罰,更難以折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之第一車道至通河街口時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台北市○○○路、通河街口之人行道上(有證人庭提之現場繪製圖1紙可參,並有受處分人行駛路線經當庭以原子筆繪製於證人庭提之現場圖上),異議人駕駛白色箱型貨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因車道壅塞,受處分人即在該處停等,阻礙東西向之車流,於上前告誡之際,發現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當時駕駛人有將車窗搖下,我即告知其為何在路口停等造成車道堵塞,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且問其為何未繫安全帶,並囑其靠路邊停車受檢,受處分人當時沒有說什麼話,過了3、4秒後,其行駛之車道之前方車輛開始前進時,受處分人趁機快速前進,逕行轉入內側第一車道駛離現場,我見受處分人無停靠路邊受檢之意,即連續鳴笛示意,受處分人仍然駛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核諸證人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另參酌證人於本院應訊時並稱:當天車速僅有5公里;伊之所以記得如此清楚,係當天類似違規情形者有5件,並有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嗣後回所經查證後始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就證人證稱等情以觀,證人甲○○要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再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拍攝照片以資佐證,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原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核其證詞復無虛偽謬誤可指,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其違規之事實。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勤員警甲○○囑其靠路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事出突然,執勤員警甲○○不及拍照採證或以其他方式攔停,遂將該違規汽車之廠牌、車型、顏色、車號先行記下,並核對電腦資料後均記載無訛,始行舉發,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受處分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車號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當場為警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其未繫安全帶駕駛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援引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所附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4月25日,受處分人已於95年4月4日到案陳述並未逾期,此有受處分人之陳述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4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13377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既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基準,應裁處罰鍰3,000元,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裁處,逕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6,000元,自有未洽。
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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