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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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為由,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亦即對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律程序優先進行時,行政處罰程序即停止進行,一旦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行政罰,惟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自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
19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蘆洲市○○○道,因不慎與1部同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機車騎士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仍駕車離開現場,隨後由後方車內目擊者報案處理,經警舉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當天確實有行經上揭地點,因未察覺到其所駕車輛已與同向騎士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以致未停車察看而繼續往前行駛。嗣因路人見狀請人打電話報警處理後,旋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上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後,同時告知伊有駕車肇事乙節,異議人始知悉上情而回到現場。伊實在因不知有擦撞情形而往前行駛,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時,確實發生 姜麗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此為異議人甲○○所不否認,而異議人是否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責任部分,目前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終局判決,經本院以電話查詢是否已確定判決,承辦股書記官答詢,被害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上訴,此有該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同一事實對於被告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在上開刑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則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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