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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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告丙○○
7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律師被告 吳泰吉 即輝鴻派報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即 吳昆瀚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昆瀚(後更名為乙○○)受僱於被告吳泰吉即輝鴻派報社(下稱被告吳泰吉),於民國94年4月
13日上午3時40分許因工作關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報社,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台北市○○區○○路7段3號前(承德路7段第75號燈桿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於第2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之雙白線上,由原告之父 楊守禮 (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後腦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2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並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即吳昆瀚)則以:當天天候狀況不佳,伊在正常行駛於車道上,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貿然闖入機車專用道,且以左搖右晃之方式行駛,復未於夜間燃亮燈光,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吳昆瀚僅高職學歷、每月以送報為生,所得約每月二萬餘元,本身亦有疾病,每月需花費五、六千元,現因中時晚報裁撤,所得亦受影響,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而被告吳昆瀚之父親因病,在老人安養中心接受照顧及復健,每月安養費為24,000元;被告之母親又因腦中風需接受治療,被告能力實在有限,無力負擔原告鉅額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泰吉則以:被告吳昆瀚騎乘機車肇事之時間,並非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伊已盡對於被告吳昆瀚之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害人對本件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即吳昆瀚)受僱於被告吳泰吉擔任送報工作。
(二)被告乙○○(即吳昆瀚)於94年4月13日上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北向南方向行駛,撞及同向於第2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之雙白線上騎腳踏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於同月15日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被告吳昆瀚涉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保險公司就強制責任險,原告有蓋章領取。該保險金給原告之弟 楊志茂 1,506,039元。楊志茂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吳昆瀚之財產、所得資料、學歷為高職畢業、月薪資二萬餘元,有重大傷病、被告吳泰吉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學歷為高中畢業。
五、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乙○○(即吳昆瀚)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吳泰吉即輝鴻派報社之送報業務?
(二)被害人楊守禮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即吳昆瀚)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吳泰吉即輝鴻派報社之送報業務之部分:
1、查吳昆瀚係「輝鴻派報社」之員工,受僱於吳泰吉,於94年
4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機車掛著報袋,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北向南方向行駛,撞及同向於第2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之雙白線上騎腳踏車之楊志茂之父親楊守禮,造成楊守禮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於同月15日死亡。
2、被告吳泰吉即輝鴻派報社雖以吳昆瀚於肇事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並稱:乙○○(即吳昆瀚)於事發日有請假云云,惟乙○○(即吳昆瀚)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7日訊問時自承:當時我騎機車是要去送報,我掛的報袋比較大,我不確定我的報袋有無碰到他的腳踏車等語,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時是騎機車要去報社取報紙。(見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131號卷86頁、87頁之證物筆錄)。可見乙○○(即吳昆瀚)其工作內容係每日騎乘機車派送報紙,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肇事致楊守禮死亡,係在執行業務期間。被告之抗辯乙○○(即吳昆瀚)肇事前一天有請假,當日不是要去送報,是去運動云云,與被告在檢察署之初供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關於被害人楊守禮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楊守禮當時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機車車道,為肇事次因,業據被告吳昆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3日北鑑審字第09430308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之上開行為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即被害人對於自己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昆瀚為被告吳泰吉之受僱人,被告吳昆瀚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撞及當時騎腳踏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於同月15日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吳昆瀚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屬至親關係,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原告遭喪父之變,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顧問公司之工作;被告吳昆瀚為高職畢業,以送報為生,本身有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合併視網膜病變及自主神經病變(低血糖不自覺)之重大傷病之人(有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其父在安養中心月費3萬元(有安養中心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70頁至75頁可稽)、其母亦因腦中風而住院(有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第76頁可按)、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侵權行為之情形、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告及被告二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害人對於自己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且被害人復與有過失,原告亦應與被害人負擔相同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資料後,認兩造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即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二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得減輕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600,000元。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不爭執被害人楊守禮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原告之弟弟楊志茂,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後,原告於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時有蓋章,授權其弟楊志茂處理(見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可認原告亦有領取保險金1,506,039元之二分之一,即7530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結果,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46,98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4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