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至3樓之3層樓建物乙棟(下以34號及樓層簡稱)。伊2人為34號2樓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34號1樓之所有權人。34號1樓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及2、3樓樓梯間前方通道,原為開放相通之庭院,屬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僅有與門牌號碼同路34之1號1樓建物(下稱34之1號1樓)中間共用之木門乙處,供共有人出入。嗣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上述庭院內,系爭空地與2、3樓樓梯間前方通道之間,即如附圖B所示位置,設置花台(下稱系爭花台),並將系爭空地前端,即系爭土地與同小段521-1地號相鄰面之圍牆拆除,而裝設鐵門乙道(如原審卷一第51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鐵門)。惟系爭花台前端仍有空缺(即如附圖A所示位置),共有人尚得自由進出系爭空地。詎被上訴人於91年2月間,復於系爭花台上方及其前端空缺處,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增設欄杆(下分別稱系爭A、B欄杆),完全封閉系爭空地。又於附圖C所示部分設置工作區間(洗台),並將系爭鐵門加設鋼索,供其停車使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進出及使用。另於如附圖F所示部分,設置圍牆(下稱系爭F圍牆)予以占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設置上述工作物之行為,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妨害共有人之使用權及通行。
㈡否認建商銷售之初,即約定34號1樓專用系爭空地。亦否認
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同意系爭空地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伊(指丙○○)父親 劉萬發 早於被上訴人及 鄭金羽 分別取得34號1樓、3樓所有權之前,在69年8月
6日即取得34號2樓之所有權,較瞭解原有建築型態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即34號(1樓)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A欄杆、附圖B所示之系爭B欄杆、附圖C所示之工作區間(洗台)、附圖F所示之系爭F圍牆拆除騰空,並將上址大門容留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建商與原始住戶買賣時,即約定系爭空地由34號1樓住戶專
用,自始即非全體住戶共用。伊於76年間購買34號1樓建物時,前手即告知伊可使用系爭空地,伊始以高價購買。又34號、34之1號建物為雙拼式設計,中間置有大門供2、3樓住戶使用,34之1號1樓住戶前方庭院與中間通道,於75年以前即以水泥牆阻隔,34號1樓則以系爭花台種植花木區隔,2、3樓住戶均由中間大門進出,1樓則單獨由另闢之門出入。另參酌34號3樓住戶 陳天霸 之證詞,及34之1號1樓所有權人 王一民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27號竊佔案件證述之情,可知至遲於70年代,伊取得34號
1樓之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即有默示分管使用之情形存在。況伊自76年間繼受前手,以系爭花台區隔管領使用系爭空地,多年期間,亦均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上訴人分別於86年12月26日及88年11月25日取得34號2樓之時,亦未對伊專用系爭空地有所爭執。嗣至91年9月間,上訴人姪子借住34號2樓,因停車困難,才開始爭執伊之專有使用權,為免其侵入停車,妨礙伊使用權,伊乃於原有系爭花台上方增設系爭A、B欄杆。
㈡系爭土地於70年代,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同
意由34號1樓住戶專用系爭空地,上訴人事後取得34號2樓所有權,亦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拘束。伊基於分管契約管領使用系爭空地,設置上述工作物,自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
F圍牆為同路32號所有權人所有,伊並無處分權限,況越界部分並無土地交易之商業價值,乃圍牆搭建過程之合理誤差,考量經濟效用,亦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即34號(1樓)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A欄杆、附圖B所示之B欄杆、附圖C所示之工作區間(洗台)、附圖F所示之系爭F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上開地號與同小段521-1地號相鄰面之系爭鐵門。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第10423、10424、10425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號1至3樓之3層樓建物乙棟。該建物係61年8月4日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
㈡上訴人為34號2樓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渠2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渠2人輾轉取得建物暨基地之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丙○○之父親劉萬發,於69年8月6日與第三人 陳林專
(即劉萬發配偶之妹)共同登記取得34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⒉嗣陳林專之應有部分,於8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 劉本墉 (即被上訴人之弟、劉萬發之三子);再於8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即上訴人丙○○配偶之妹)所有。
⒊劉萬發之應有部分則因88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之原因,於88年11月25日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㈢34號1樓及34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鄭金羽,渠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上訴人與鄭金羽各自取得之時間、原因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7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號1樓建物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⒉鄭金羽則因於7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號
3樓建物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空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
部分,分別設置系爭A、B欄杆及工作區間(洗台),並設置系爭鐵門。系爭A、B欄杆係91年間,於原有既存之花台上方及前方所增設。另34號1樓與32號1樓間圍牆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F所示部分(即系爭F圍牆)。
㈤鄭金羽則於75、76年間,在系爭34號3樓頂層增建建物。
㈥34號1至3樓建物與門牌34之1號1至3樓建物為雙拼式建
築,中間為共用之樓梯間,樓梯間門外前方為庭院空地(下稱系爭中間空地),設有共用之大門,34號與34之1號2樓、3樓住戶,可經由中間共用之大門進出,信箱亦設置於共用之大門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之欄杆等工作物,並於系爭鐵門加設鋼索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工作物,並容忍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通行系爭鐵門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F圍牆之處分權人?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空地,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㈢上訴人是否應受前項分管契約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F圍牆之處分權人,無從命其拆除圍牆:
按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F圍牆,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F圍牆有處分權限等語。是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為系爭F圍牆之處分權人乙情,負舉證之責。考諸系爭F圍牆,乃34號1樓與
32號1樓間圍牆之一小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7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稽。由外觀形式上難以判斷確係34號1樓建物所述範圍。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65號(下稱偵11865號)暨94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下稱偵續一27號),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 黃柏壎 提出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上訴人即指訴系爭F圍牆為32號1樓所有權人黃柏壎所增建等語。而 黃柏薰 於上述案件偵查時,亦未爭執上述
2戶間之圍牆為其所有。再酌以上述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拍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該道圍牆牆面與32號1樓建物大門之支柱相連,應屬該整體建物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案卷予以查明(參見上述偵11865號卷第42、43、49、70、71、77、78頁,偵續27號卷第67至8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F圍牆為32號所有人所有,伊無處分權限乙情,應非子虛。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F圍牆之處分權確屬被上訴人,參諸上述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F圍牆乙節,即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分別繼受取得34號2樓建物暨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空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同意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固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考)。又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考)。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建商與原始住戶買賣時,即約定系爭空地由
34號1樓專用,自始即非全體住戶共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如上所述,34號1至3樓建物於61年間完成第
1次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述建物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時,各原始所有權人間,確已經由個別與建商之約定,同意系爭空地由34號1樓所有權人專有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由是可見。被上訴人此部抗辯,自不足憑採,應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於76年間購買34號1樓時,前手即告知可
使用系爭空地,至遲於70年代,伊取得34號1樓之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即有默示分管使用情形存在,且伊繼受前手以系爭花台區隔管領使用系爭空地,多年間亦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亦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並主張伊父親劉萬發早於69年8月6日即取得34號2樓所有權,較暸解原有建築形態及有無分管情形云云。然查:
⑴關於34號1樓至3樓現有所有權人分別取得各建物暨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原因,已析述如前(參見四之㈡、㈢)。被上訴人係早於上訴人分別繼受取得34號2樓共有權之前10餘年,於76年2月17日即已取得34號1樓之所有權,要屬無疑。至於上訴人丙○○之父親劉萬發取得34號2樓共有權之時間,雖早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丙○○與其父親,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可混為一談。況且,34號2樓建物另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7月16日至86年12月26日期間,係屬劉本墉所有。而34號2樓建物約於84年間以前,係由劉本墉夫妻居住乙情,為上訴人丙○○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則,其間系爭空地實際管領使用情形,當非未實際居住34號2樓、且多年後始取得共有權之上訴人所得明瞭,上訴人主張伊較暸解云云,自難逕予憑採。
⑵而34號1至3樓與34之1號1至3樓建物之建築形式,乃雙
拼式公寓,中間為共用之樓梯間,樓梯間門外為系爭中間空地,設有共用之大門,34號與34之1號2樓、3樓住戶,可經由中間共用之大門進出,信箱亦設置於共用之大門處等情,亦如前述(參見四之㈥)。其中34之1號建物前方亦為專用之庭院,與系爭中間空地之間,係以整面水泥圍牆區隔使用範圍,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及上述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可參(參見偵續一27號卷第82至84、86、87頁)。則以相鄰建物使用形態觀察,系爭空地、34號之1號前方空地及系爭中間空地,係互相區隔使用之狀態,亦屬明確。
⑶關於系爭空地由34號1樓住戶管領使用之情形及時間,於75
年間即居住於34號3樓之住戶陳天霸(即有權人鄭金羽之配偶)於原審證述:「據我所知均是1樓在用。」、「…從我住在當地開始花台、欄杆相對位置,即種有花木區隔1樓專用及其他住戶共同通行之通道範圍。」、「(在你住在當地期間,知不知道34號各樓層住戶中,有人反對1樓專用該空地部分?)以前都不知道,也沒有聽到有人反對。…」、「(鄭金羽或你有無反對被告專用1樓空地?)沒有。」、「(你購屋時前手有無告知1樓由何人使用?)沒有。我搬進來時自己觀察使用狀況。」、「我搬進來只看過1樓住戶使用,沒有見到其他住戶使用」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97、
100頁)。另隔鄰34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王一民於上述偵查案件則先後證述:「(你何時買入34之1號1樓?)75年。
」、「(當時是否已有圍牆?)是。」、「(你有無看過樓上住戶自34號1樓鐵門進出?)通常1樓的住戶都是從自己的單獨大門進出,樓上住戶都從共同的中間紅色大門進出,他們以前欄杆還沒有圍起來的時候,樓上住戶應該也不可能從他們的鐵門出來,因為這樣還要轉彎,不是很方便,我也沒有看過有人這樣走。」、「當初買的時候房東也跟我們說
1樓庭院是我們1樓住戶才可以使用,紅色大門的設計及通道,原本就是讓樓上住戶進出用的,…我們20幾年來都是習慣這樣使用。」、「我買舊的房子。」、「(你們1樓的庭院是你家專屬使用或是共用?)我家專屬使用」、「(34號的1樓是否在你們買的時候也有了?)是。」、「(他買34號是在你們之前或是之後?)在我們之後,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買。」、「(中庭中間之圍牆是你自己蓋的?)買的時候就有了。」等語(參見偵續一27號卷第45、46、107、10
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案卷,核閱訊問筆錄予以查明。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陳天霸使用頂樓平台,證述有偏頗之虞
,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而,證人陳天霸已陳明係依其個人觀察之使用狀況而為陳述,自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所述核與證人王一民證述之使用情形大致相符,難認有偏頗之情,自足憑採。則以上述雙拼式公寓之建物形態,並互核證人陳天霸、王一民之證詞以觀,無論34號1至3樓建物建築完成後,迄75年間以前,系爭空地之使用情形如何,惟堪認定者,乃至遲於75年間、即被上訴人取得34號1樓所有權以前,系爭空地已經區隔專由34號1樓住戶管領使用,應屬無訛。
⑸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幼童嬉戲彩色照片影本部分,無論照片
是否真正,上訴人主張上述照片拍攝時間約為74年間,亦與以後之使用情形無關,而不影響上述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系爭空地已由34號1樓住戶管領使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⑹綜合上情以解,可知被上訴人於76年2月17日取得34號1樓
所有權後,即承繼前手而管領使用系爭空地,而34號2、3樓住戶則通行使用系爭中間空地。迄86年12月26日、88年10月18日上訴人分別繼受取得34號2樓建物暨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前,期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劉萬發、陳林專、鄭金羽、劉本墉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相互容忍,互不干涉,歷時已長達10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推認上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業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無訛。
㈢上訴人均應繼受上述分管契約同受拘束: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丙○○係因88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劉萬發就34號2樓建物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其繼承取得共有權之前,包含被繼承人劉萬發在內之共有人間,已有上述分管契約存在,亦析述如前。揆諸上揭規定,本於概括繼承之關係,就上述原存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丙○○自應承受,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復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考)。而上訴人甲○○係86年12月26日受讓取得34號2樓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述34號1至3樓建物型態,及共有人實際管領使用情形以觀,顯然亦可得而知上述分管契約之存在。況其取得共有權後,數年間亦未曾就被上訴人上述管領使用之情,予以爭執,益見其已知上述長期分管使用之事實無訛。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自亦應同受上述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空地,已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同意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並應受上述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則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於其管領使用範圍設置上述工作物,自未構成無權占有,亦未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34號2樓、3樓住戶,可得經由34號、34之1號中間共用之大門進出,並無任何通行之障礙,被上訴人於其分管使用範圍之系爭鐵門設置鋼索予以管理,亦無礙上訴人及共有人之通行,自未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共有人通行乙節,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第821條規定,請求被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即34號(1樓)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A欄杆、附圖B所示之系爭B欄杆、附圖C所示之工作區間(洗台)、附圖F所示之系爭F圍牆拆除騰空,並容忍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上開地號與同小段521-1地號相鄰面之鐵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韓金發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116 號判決(96.09.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簡 字第 77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